(2014)北广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春辉与高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辉,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广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李春辉,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高宏,男,1965年8月5日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春辉与被告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兴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谎称有急事用钱3700元,并言明隔三、五日便归还,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便慷慨解囊。事情已过一年之后,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日前连电话也不接,无奈诉诸法院,希望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0日被告高宏向原告李春辉借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欠据标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做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如约偿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之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数额为3700元,但其提交的欠据载明欠其3000,另700元因无证据,且被告又未出庭,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辉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兴邦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