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竹舟与王文,尤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竹舟,王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朱竹舟,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苗君,系朱竹舟父亲。被告王文,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朱竹舟与被告王文、龙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竹舟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龙海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竹舟的委托代理人朱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竹舟诉称,王文租用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州东路17号后门401室,家中发生火灾,造成其680000元财产损失。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东亭街道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由王文赔偿其280000元,同年底已经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3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朱竹舟的父亲朱苗君与被告王文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文向朱苗君承租东亭锡州东路17号后门401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元,并约定王文如造成财物被盗、去向不明、火灾、损坏等需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王文入住了锡州东路17号后门401室。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00时40分,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州东路17号后门401室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主要烧毁电视机、电脑、空调等家电、床、沙发等家具及部分衣物等生活用品,屋内装修受损。起火原因: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东南侧主卧室,起火点位于主卧室床的西北侧,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引起。火灾成因为:1、起火时家中无人,未能及时发现;2、家中装修使用大量可燃材料,发生火灾后致火势扩大蔓延。又查明,2011年3月30日,朱苗君与朱竹舟在东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火灾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乙方(王文)赔偿甲方(朱苗君)所有损失共计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法律责任。二、支付方式:2011年底支付8万,其余每年10月1日前付5万,至付清为止。如违约,甲方有权把所有余款向锡山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三、本协议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王文已支付50000元。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租房合同、(2013)锡民终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租住在东亭锡州东路17号后门401室房,该房屋由王文控制及使用,火灾引起系由该房屋内遗留火种引起,王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苗君与王文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王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王文仅支付50000元赔偿款,还应支付余款23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竹舟230000元及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王文负担。(该款由朱竹舟预交,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朱竹舟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