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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张之佳诉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佳,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22号原告:张之佳,男。被告:刘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之佳与被告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之佳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之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之佳撤回起��。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之佳负担。审 判 长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阚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