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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又名小威,男,1990年2月15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XXXXXXXX。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的民宅巷道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邓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毒品收据,办案说明,补充侦查决定书,邓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2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志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谢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