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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商再终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中商再终字第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5397-X,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60号二楼2206室。法定代表人蔡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5383-1,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法定代表人杲其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明琪,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泰靖园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一审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爱平与被告公司职员陈晓东系发小、同学并曾经做过同事。自2010年起经陈晓东经手,原、被告间多次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赊欠部分货款。至2012年12月,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85177.59元;原告公司尚有270万元增值税票据未向原告开具。原一审认为,原、被告现对于尚欠货款、应开发票金额无异议,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存在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5177.59元;同日原告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民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生公司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认可并同意支付给万山公司货款1085177.59元,而是认为双方账目不清,应对清账目后才能确认货款金额。现本案所涉合同、对账单中的印章系陈晓东私刻,民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已立案侦查,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万山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民生公司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靖公(桥)立字(2013)1551号立案决定书及靖公(桥)受案字(2013)1741号受理案件登记表,以证明陈晓东伪造、变造公司印章案已立案侦查。另,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文)字(2013)27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的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板材明细表和该表反面民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2011年9月15日到货明细表中“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和“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万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业务是万山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发生的,与陈晓东私刻公章无关。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万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板材明细表和该表反面民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到货明细表中所加盖的“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现经鉴定,该章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和“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靖江市公安局对陈晓东伪造变造公司印章案已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本案不宜作民事纠纷处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二审中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新证据,致一审判决不当。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万山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遂裁定: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园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无锡市万山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靖江市公安局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民生公司一审中已自认其欠万山公司货款1085177.59元,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是否私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综上,原二审适用法律及所作裁定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陈海涛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冯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