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与新圳路交界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颜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52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4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颜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身份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张幼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