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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建宁县万星国际影城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闽G×××××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滨东路东明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4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2013年11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周某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查询单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事由被行政机关所处罚款人民币二十元折抵罚金。尚余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