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傅登科、林鲁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279号。代表人:邱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登科。被告:林鲁燕。被告:林璐斐。被告:张立。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水芹漕**号。代表人:傅登科,该厂投资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以下简称灵隆箱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傅登科、灵隆箱包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傅登科、灵隆箱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傅登科、林鲁燕签订了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022012002329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登科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鲁燕作为被告傅登科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傅登科承担合同中的所有借款人义务;原告有权根据约定事由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等事项。同日,被告林璐斐、张立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灵隆箱包厂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表示愿意对被告傅登科依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傅登科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执行年利率为6.9%。但自2013年2月15日起,五被告未能按月付息,截止2013年6月8日,拖欠本息共计613000.3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3000.32元(暂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0元。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登科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登科欠款总金额;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傅登科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傅登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亦应按照《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及律师费37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20元(含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