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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炎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胡X以4000元的价格在临沭县石门镇张巡会村陈XX手中购买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烟台市芝罘区曲XX2012年11月9日被盗窃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5087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认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XX陈述证实:其丈夫叫曲XX,大概在一个月前停放在福庆街公公家楼前,因事没有开,今天早上(2012年12月9日)发现车辆被盗,车是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号码为鲁YW11**。登记在我丈夫曲XX名下。2、证人证言1)证人陈XX证言证实:在2008年认识了被告人胡X,其偷窃了一辆五菱荣光卖给了胡X,价格是4000元成交的,交易地点在石门镇一十字路口。2)证人庞XX和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胡X有时候开着五菱面包车,不知道从哪里来的。3、书证1)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苍山县公安局扣押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2)车辆信息和车辆照片两张:证实车辆合法持有人为曲XX3)车辆发还清单:证实车辆已通过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移送给被害人吴XX和曲XX。4)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发案及抓获情况。4、苍山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为25087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证人陈XX证实的基本一致,当庭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苍山县南桥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樊杰斌审判员  刘昌伟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