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赖伊兵与广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伊兵,广丰县水利局,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赖伊兵,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丰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毛祖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柱,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新年,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伊兵诉被告广丰县水利局、第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柱及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广丰县水利局以其临时机构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名义将广丰县吴村镇施村水库大坝和广丰县大南镇塘狮水库大坝防渗墙工程同时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鉴定了两份防渗墙施工承包合同,分别指定了两个工程的挂靠单位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带设备以清包工方式,分别按成槽面积(厚40厘米(每平方米180元单价和(厚22厘米)每平方米130元单价,由被告按计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不含任何税金及其他规费),原告进场后三日内,支付进场费20,000元,中途每15天付一次性生活费,按工程量的50%计,完工后再支付45%,其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两工程均在2009年年底完工,并由被告验收使用至今,两工程共完成工程量4979.716平方米,工程造价总计602,457.08元。其中,施村水库工程完成工程量1301.88平方米,工程造价234,338.4元,桩基设备进出场费20,000元,塘狮水库工程完成工程量2677.836平方米,工程造价348,118.68。但被告仅通过挂靠单位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2,457.08元没有支付。为了追讨上述款项,原告除自己多次上门催讨以外,还曾委托律师两次发函给被告,并于2012年向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广丰县水利局提出其不是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设立单位,仅是代管关系,设立单位为广丰县人民政府,且项目工程正在审计中,为些,原告只有先行撤诉。现因审计结果出来了,故重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施工施村水库大坝砼心墙工程和塘狮水库大坝砼心墙工程的工程款244,747.3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8,620元(暂计算到2013年3月1日日止)。2、依法判决第三人在接受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丰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坝中防渗墙,即砼防渗墙(土层)和砼防渗墙(强风化岩石层),原告诉请主张其完成工程量2677.836平方米,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最终要以政府审计价为准,被告不得超出审计价款(相关文件在2012广民一初一758号案已提供),不得以合同价、送审价计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经审计核准,砼防渗墙(土层)2041.2平方米,砼防渗墙(强风化岩石层)162.67平方米,合计2203.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同,总工程价款是286,503.1元,原告主张348,118.68元工程款是无效的。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751,471.16元,政府审计价是1,911,581.4元,还160,110.26元未付给第三人,原告是向第三人领取工程款的,且已领取150,000元,只剩136,503.1元工程余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与政府审计价超出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计息不能支持,因为审计报告是今年四月份才下达,不算违约。原告是向金峰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被告是付给金峰公司的,现在这16万元余款到底是给金峰公司还是原告,由法院判决。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通过庭审原告仅提交了其与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况且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和原告方交的审计报告的施工项目的规格都是不相吻合的,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仅仅与项目部有合同关系,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2、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金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所以该合同是否履行均与第三人无关;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19万余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属被告广丰县水利局下设机构。2008年,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10月28日,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与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范围是主坝、副坝、溢洪道涵管加固。工程合同价款1,607,316.58元。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2009年2月19日,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又将广丰县塘狮水库防渗墙工程施工分解承包给原告赖伊兵,双方又签订一份防渗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量:约定防渗墙22cm厚2800m。最终以监理公司现场认可的成槽工程量为依据。施工内容及价款,原告带设备(不含电力计量器材)以清包工方式按成槽面积(含空孔)22cm厚每平方米130元单价,被告计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不含任何税金及其他规费)进行大坝砼墙心墙施工(成槽和浇筑砼)。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及易损件、耗材、人工费、劳保用品等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间原告的食宿问题自行解决。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原告进场三日内被告预付20,000元,中途每15天支付一次生活费,按工程量的50%计,完工后再支付45%,其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不含税)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09年年底完工,并由被告验收使用至今。2013年2月,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广丰县审计局审计,该项工程结算送审造价1,962,738.75元,核减结算造价51,157.33元,现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911,581.42元。其中原告施工的砼防渗墙(土层)审核工程量2041.20平方米,砼防渗墙(强风化岩石层)审核工程量162.67平方米,射水造强空孔面积414.66平方米,合计工程量2618.53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原告总工程价款是340,408.9元。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将总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再到第三人处领取。现该工程政府审计价是1911581.4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751471.16元,还差160110.26元未付。原告已向第三人领取工程款150,000元。尚有190408.9元未领取。故向本院起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3、律师函两份,原告赖伊兵个人催款函一份及特快专递邮寄凭据一份,证明除原告本人上门催讨工程款外,原告本人及委托律师还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讨工程款。4俩个工程的质量评定表各一套,证明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分别是以两个第三人的名义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应当在接受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广丰县审计局关于塘狮水库一期出险加固工程审计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部分剔除材料款以后,工程总费用340,408.9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俩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是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内容之一;②项目部向两个第三人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的付款凭证,证明项目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两个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两个第三人所领取的工程预付款超过合同价,项目部与威乐公司合同价是2,993,711.78元,已付工程款2,964,910.5元,审计价2,907,982.01元,超付56,928.49元。与金峰公司合同价是1,607,316.58元,已付工程款1,806,927.94元,超付199,611.36元,项目部再无条件向第三人付款,更无理由向原告付款;③文件一份,证明项目部政府投资的尾款要以审计结论才能支付,无审计结论不能支付工程余款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工程确定是项目部发包给两个第三个,但同时又将发包出去的部分工程分包原告施工,被告水利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金峰公司对证据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也就发生了后面项目部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含在这份合同内。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付款超出了合同价,其中有一份付款凭证,我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起行政管理职能,不能对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8日,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体工程通过招投标由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09年2月19日,被告又将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防渗墙工程施工分解承包给原告赖伊兵,双方又签订一份防渗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县财政将总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再到第三人领取他所做的工程款,这证明三方都认可并实际履行,第三人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及第三人也实际上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因该工程是国家投资,工程款以国家审计部门审计价款为准。现原告经审计部门审计总工程款为340,408.9元,除已领取150,000元,尚有190408.9元,因被告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现被告还差160110.26元工程款未付,故该笔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差额部分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该工程需审计原因而未支付,而审计结果于2013年审计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到2012年5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伊兵为广丰县塘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尚有190408.9元,此款由被告广丰县水利局支付160110.26元,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29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赖伊兵自负2357元,由被告广丰县水利局负担3502元,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