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行非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城市环境保护局,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应城行非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应城市粮贸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平,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文成,经理。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申请办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罚款50000元”的应环罚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应环罚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应环罚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应环罚字(201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 辉审判员 皮志洪审判员 陈海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汪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