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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玉峥、杨云芳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行政案件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峥,杨云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峥,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芳,女,193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退休干部。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俊林,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连茂君,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马玉峥、杨云芳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马玉峥、杨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启、马俊林,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马玉峥、杨云芳为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1991年11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马玉峥颁发了使用者为马玉增、用途为住宅、土地等级为二级、用地面积为4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00.1平方米,其中一处房屋于1997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云芳,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玉峥,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另有建筑面积90.1平方米房屋无审批手续。2011年2月21日,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发出《推进环境提升共建美好家园——给东民村村民的一封信》,载明:“……市、区政府决定对沈胡路沿线两侧进行绿化整体改造,对沈胡路东民村段北侧进深50米涉及到的居民住宅和企业进行动迁拆除……”原告房屋在动迁范围内。2011年4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马玉峥联合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座落于于洪区东民村建筑的无证房屋:房屋面积为90.1平方米。逾期于洪区人民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2011年4月21日,被告于洪区人民政府作出沈于政拆责字(2011)第77号《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成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包括原告马玉峥房屋面积90.1平方米的无证房在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5月12日,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拆除。原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被被告拆除的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鉴定,因原告不交纳评估费,评估公司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上明确载明:“……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座落于于洪区东民村建筑的无证房屋:房屋面积为90.1平方米。逾期于洪区人民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且于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亦载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经区政府研究决定,责成你局负责组织相关人员,依法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东民村…..马玉峥……违章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因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系受被告委托实施,被告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建的房屋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且使用多年,部分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且被被告责成的相关部门全部拆除的事实。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为名对原告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因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被实际拆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马玉峥、杨云芳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有证房屋及90.1平方米无证房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客观实际上无法实现,只能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有证房屋,按照当地市场的价格722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请求无相关依据,又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用导致其具体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被拆除的时点、房屋所在地点及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有证房屋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80元。无证房屋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赔偿问题。因属征地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物品赔偿问题。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对室内物品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对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的物品损失数量、价值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只提供了物品、设施损失数量及价格,除提供部分照片外,未能提供相关数量、价值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物品已灭失,又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用导致其具体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确定,且原告主张损失的部分物品价值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设施的折旧,酌情赔偿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六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对原告马玉峥、杨云芳坐落于于洪区东民村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峥、杨云芳有产籍房屋损失人民币316,800元(110㎡×288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峥、杨云芳无产籍房屋损失54,060人民币(90.1㎡×600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峥、杨云芳地上附着物及物品损失人民币40,332元(67,220元×60%)。五、驳回原告马玉峥、杨云芳的其他赔偿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马玉峥、杨云芳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有证房和无证房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且未能充分考虑诉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原审判决第四项对地上附着物、物品的损失按60%折算明显不合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有产籍房屋损失739,420元,无产籍房屋损失12,6140元,地上附着物及物品损失67,2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我区对东民村征地拆迁地上物补偿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每平方米2880元,无证房赔偿每平方米600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236,266.6元。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0)885号《关于沈阳市2010年度第34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2、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文件,沈政地征字(2010)0188号《关于沈阳市于洪区二0一0年度第六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3、于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4号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地块已经被国家合法征收;5、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对被征收人无证房屋依法认定,并告知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及法律后果;6、对被拆迁人马玉峥的拆迁补偿方案,证明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数额。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证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拆除的200.1平方米的房屋中有110平方米已办理登记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的事实;3、《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2号,证明被告是本次违法征地拆迁的主体及本次征地拆迁无任何上级批件,属违法征地拆迁的事实;4、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给东民村村民一封信,证明被拆除房屋是在信中所述被动迁范围内及被告违法拆迁的事实;5、《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拆除原告200.1平方米房屋的违法主体及被告拆除的房屋中有90.1平方米未办理登记的事实;6、沈于政拆责字(2011)第77号《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拆违”名义实施违法征地拆迁的事实;7、照片一组共24张,证明被拆除的200.1平方米房屋的现状及室内设施、仓库存放的玻璃、家用电器、家具等被拉走、毁坏、被告拆除现场的事实;8、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程瑞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给原告造成58片玻璃损失和被告拆除行为砸坏真空玻璃造成原告违约的事实;9、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公布我市普通住房成交均价各级别区域调整及新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于洪区为二级区域普通住房成交均价标准(2011年1月20日)为6720元/平方米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未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马玉峥、杨云芳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拆除违建的名义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违法正确。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的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故对无证房屋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地点、拆除时间及原审被告的补偿标准等因素,对原审原告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正当合理。原审被告在强拆之时,未对原审原告的物品进行登记保管,导致无法查实强拆之时原审原告物品的真实情况,故原审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原告所主张的物品损失价值过高,原审法院对物品损失按照原审原告主张数额的60%计算赔偿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确定合理,数额计算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玉峥、杨云芳承担50元,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