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洪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勋,李西江,桑希慧,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113-1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勋,市民。被执行人李西江,市民。被执行人桑希慧,市民。被执行人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2351号。法定代表人李西江,经理。第三人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徐集村(顺富路与宴庄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洪勋与被执行人李西江、桑希慧、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3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西江在第三人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未提出异议)的943772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钦审判员 成为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焦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