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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邹志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邹志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徐俊峰。委托代理人:陶岚。被告:邹志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邹志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邹志澄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10日,透支本息合计90001.13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邹志澄偿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50483.58元、利息29571.81元、滞纳金9945.74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贷记卡申请书(含《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牡丹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原告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7张,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消费、透支及还款情况。被告邹志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邹志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邹志澄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3×××23的信用卡。2011年11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后,欠原告本金92483.58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4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483.58元。另查明,《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期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因《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共162天,以本金92483.58元为基数,应付利息7491.17元;2012年4月30日至6月21日,共52天,以本金82483.58元,应付利息2144.57元;2012年6月22日至9月25日,共95天,以本金70483.58元为基数,应付利息3347.97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456天,以本金50483.58元为基数,应付利息11510.26元。以上利息共计24493.97元。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滞纳金不可能超过透支本金的5%。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透支本金92483.58元,应计收5个月滞纳金92483.58元×10%×5%×5=2312.09元;于2012年4月30日至6月21日透支本金82483.58元,应计收2个月滞纳金82483.58元×10%×5%×2=824.84元;于2012年6月22日至9月25日透支本金70483.58元,应计收3个月滞纳金70483.58元×10%×5%×3=1057.25元。原告收取的滞纳金最高为以上10个月滞纳金的总和,即4194.18元。原告主张收取滞纳金9945.74元,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透支本金50483.58元、滞纳金4194.18元及利息24493.9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邹志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林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