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沙岗子信号灯处左转弯,与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张某甲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姜某某受伤。经检测: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8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沙岗子信号灯处左转弯,与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张某甲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姜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情况说明、收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