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敏磊、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敏磊,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0006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光龙。委托代理人储佳承。被告徐敏磊,居民。被告张海霞,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徐敏磊、张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磊、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张红梅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下属新莞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03‰,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还约定借款到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月利率18.045‰计收复利。被告徐敏磊、张海霞对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至2013年11月21日,张红梅和两被告共计还款本金62310.05元,归还利息11515.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敏磊、张海霞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2310.05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徐敏磊、张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借款人张红梅向原告下属单位新莞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由被告徐敏磊、张海霞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月利率12.03‰计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满2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张红梅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699.2元;2013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337.5元、利息3816.4元;2013年7月25日偿还本金6003.02元;2013年9月11日偿还本金5250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76元;2013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5098.12元。尚有本金62310.05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县信用社放弃对复利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红梅向原告县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由两被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敏磊、张海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二被告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任,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磊、张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2310.05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为七部分:从2012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2.03‰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从2013年4月21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扣除3816.4元。从2013年7月19日以本金78662.95元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从2013年7月25日以本金72659.93元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从2013年9月11日以本金67409.93元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从2013年9月21日以本金67408.17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从2013年11月21日以本金62七310.05元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徐敏磊、张海霞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蕊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