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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非执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戴军,曾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岳非执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沙市金星大道北路一段517号。法定代表人钟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桂,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岳麓区坪塘街道计生办法制专干。委托代理人黄自强,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岳麓区坪塘街道计生办法制专干。被执行人戴军。被执行人曾利波。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戴军、曾利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戴军、曾利波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15日合法生育了一个女孩,于2008年12月12日合法生育了一个女孩,后又于2013年5月15日在湖南省红十字妇幼医院生育第三胎双胞胎(两个男孩),第三胎双胞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岳坪人口征字(201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7日送达两被执行人,决定对戴军征收社会抚养费52136元,对曾利波征收社会抚养费52136元,共计104272元,并确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戴军、曾利波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岳坪人口征字(201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岳坪人口征字(201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坪人口征字(201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立辉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