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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何春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福江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何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闸北区俞泾港11号1519室上海甲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财务室,向财务李某某谎称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现委托上海丙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收货款,并出示了伪造的乙公司“证明”,从而骗使荣焕公司将乙公司的应收货款人民币54,814元打入了丙公司的帐户。后乙公司报警,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某某接受调查,于到案后对自己的诈骗事实予以了基本供述。另,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甲公司经理刘某某、财务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甲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客户入账通知》,证人张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乙公司出具的《证明》,甲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于福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