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露瑶诉被告周溢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露瑶,周溢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胡露瑶,女,汉族,生于2007年11月16日,住鹿邑县马铺镇。法定代理人胡战营,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8日,住址同上,系胡露瑶之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溢华,男,汉族,住鹿邑县宋河镇岗叉行政村岗叉村***号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810。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露瑶诉被告周溢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露瑶的法定代理人胡战营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周溢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周溢华所有的车辆豫P88D**号小轿车沿省道207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酒厂门口路段时,将原告胡露瑶撞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县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溢华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无现场,有虚假报案嫌疑,且驾驶员有无违法驾驶情况,无法核实,因被保险人未尽到保护现场义务,致使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无法查明,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胡露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县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胡露瑶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22481.15元。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82.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被告周溢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间过早,无鉴定人员证照复印件,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190元。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周溢华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6日11时许,周县里驾驶被告周溢华所有的豫P88D**号小轿车沿省道207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酒厂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胡露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胡露瑶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22481.1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82.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县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露瑶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胡露瑶生于2007年11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88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周溢华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胡露瑶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露瑶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胡露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2481.15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1×7524.94/365=208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30=303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10%=15049.88元;6、后续治疗费6082.4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48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露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2282.1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2199.55元,合计54481.6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周溢华承担,因其已经给付23000元,故原告胡露瑶应返还被告周溢华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天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露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2282.1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2199.55元,合计5448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露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溢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