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兴与李俊与李林与李秀月与李秀兰与林爱玲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戊,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某戊。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戊、李某甲、林某某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多菲、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戊诉称,原告父母有五名子女,大儿子李民、二女儿李某乙、三儿子李某戊、四女儿李某甲、五儿子李某丁。1989年母亲林兰桂去世,1994年父亲李义隆去世。父母去世后遗产由被告李某乙管理,但一直账目不清,且不向其他兄弟姐妹公开。2010年8月,李某乙不经许可从兄长李民股票资金账户转走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李民以李某乙涉嫌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当时李民已病重,为化解李民与李某乙之间的矛盾,并妥善管理父母遗产,2011年3月22日,原告兄妹五人召开家庭会议,形成《家庭会议纪要》。《家庭会议纪要》商定,父母遗产转由被告李某丁管理,被告李某乙归还李民10万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将包括本案所涉账号为35355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等遗产移交给李某丁,当时该账号内尚有现金人民币129819.28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丁未经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擅自从共管遗产的中国建设银行35255XXXXX账户给李民的儿子即被告李某丙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李某乙转走李民的10万元。被告李某乙欠李民的1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且《家庭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由李某乙归还,并没有任何字眼体现由父母遗产来偿付。被告李某丁以父母遗产偿付被告李某乙的个人债务,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李某丁应当将该10万元归还至遗产共管账户,并由实际受益人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父母的五个子女均为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每个子女各享有遗产1/5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继承前述10万元遗产的1/5即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丁应当即将该2万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丁将父母遗产人民币10万元归还至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遗产共管账户(户名:李某丁,账号:35255XXXXX);2.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对前述人民币1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分割前述遗产人民币10万元的1/5即2万元归原告继承,并限期被告李某丁将该2万元支付给原告;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丁、李某乙辩称;一、两被告都是严格依据家庭成员的共同决定来管理父母遗产,从未私自挪用。被告与原告是亲兄弟姐妹。因被告李某乙深受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信任,而且兄弟姐妹间感情较好,所以在父母去世后,家庭成员一致决定,将父母的遗产不进行分割并统一交给李某乙进行管理。李某乙的账目非常清晰,家庭成员从未提出过异议。李某乙经家庭成员同意,将部分遗产长期放在大哥李民的股票账户内管理,购买股票以作增值,该笔遗产在2010年时达到10万元。但李民却不将该笔遗产交出,李某乙一怒之下遂于2010年8月将该笔遗产取回。李民恼羞成怒遂于2011年12月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起诉李某乙(即2011龙刑初字第7号案件),当时全部家庭成员都愿意为李某乙作证。但因李民病重,为顾全兄妹情谊,家庭成员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家庭会议纪要》,同意改由李某丁管理父母遗产,并将李某乙从李民帐上取回的10万元遗产交到李民手中以作安慰。在整个事情中,李某丁和李某乙都不存在私自挪用遗产的行为。二、原告李某戊十分清楚家庭账目,却无理提起诉讼。在《家庭会议纪要》第四条第3款已经很清楚的写明,交给李民的10万元正是李某乙从李民帐上提取的那笔钱。李某戊当时委托其妻子刘萍全程参与《家庭会议纪要》的制定过程,并作为监督人监督见证了纪要的履行。李某戊在《家庭会议纪要》达成后,为了达到他抢分遗产的目的,无视兄弟姐妹多年情谊,多次兴起无理诉讼。先是单独起诉李某丁,妄图故意无视其他继承人抢占父母遗留的博爱路君晓新村28号房屋和土地50%的产权,见目的无法达到,就在本次无理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三、李某丁和李某乙不应是被告,也不应对10万元承担连带返回责任。首先,10万元本身就是李某乙从李民帐上收回的遗产,根据家庭成员共同决定交给李民,李某戊当时是明知且赞成的。李某戊若有异议,应当单独起诉李民的继承人李某丙,与李某乙和李某丁无关。其次,最终掌握10万元遗产的人是李民的继承人,应当由其继承人单独负有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戊对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原告李某戊所诉称遗产10万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从证据移交清单上并没有李某丙的参与,不予认可。二、原告李某戊在该案中偷换概念,家庭会议纪要主要核心问题是2011年3月22日中午兄妹五人,就父母遗产相关问题开会讨论并形成纪要。都是围绕父母遗产问题展开说明,并非像原告李某戊称的10万元是李某丙和李某乙之间的问题,就是二人间的个人债务也一并在遗产中处理,原告李某戊是清楚的,也是经过家庭决议的。三、被告李某丙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及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义隆、林兰桂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民、次女李某乙、三子李某戊、四女李某甲、五子李某丁。李义隆于1994年去世,林兰桂于1989去世。2011年7月,李民病故。被告李某丙系李民儿子,原告林某某系李民妻子。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乙以李民股票帐户上100000元系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为由,将该100000元转入其个人帐户(帐号:35258XXXXX)。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遗产共管账户(户名:李某丁,账号:35255XXXXX)。当天,被告李某乙从其个人帐户(帐号:35258XXXXX)将前述100000元转存入该遗产共管账户。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召开家庭会议,并形成《家庭会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原由被告李某乙代为管理父母遗产改由被告李某丁管理及原从李民股票帐户提取的100000元归还李民。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的妻子刘萍、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将前述账号为35255XXXXX的存折移交给被告李某丁,该帐户的存款余额为129819.28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从该遗产共管账户转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某丙。当天,被告李某丙向被告李某乙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现收到李某乙返还原从李民帐上转走的现金100000元”。原告李某戊的妻子刘萍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据上签名。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某丙对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某丙不服该裁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收据、账号为35255XXXXX的存折、转帐凭条、家庭会议纪要、移交清单、(2012)美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向被告李某丙归还原从李民股票帐户中提取的100000元系从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账户转款的,故认定该100000元为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主张其从遗产账户中转款100000元是根据《家庭会议纪要》的约定,原告李某戊不予认可。由于《家庭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李某乙将原从李民股票帐户中提取的100000元归还李民,而被告李某乙将原从李民股票帐户中提取的100000元作为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存入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账户,且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的主张表示认可,故本院采纳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的主张,认定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从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账户转款给李民的继承人被告李某丙是根据《家庭会议纪要》的约定。由于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从李义隆、林兰桂的遗产账户转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某丙是根据《家庭会议纪要》的约定,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李某戊要求被告李某丁将该100000元归还至遗产共管账户,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对该10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及分割该100000元的1/5即2万元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