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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确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爱学与许国军确认赔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爱学,许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法确字第8号申请人吴爱学,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死者吴爱虎哥哥。委托代理人吴爱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死者吴爱虎堂哥。申请人许国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甘G-616**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许国军妻子。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南华××××党支部书记。2014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吴爱虎无证驾驶无号牌“BSE”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新建高火公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华镇智号村二社路口处时,与沿新建高火公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并向东右转弯的许国军驾驶的甘G×××××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吴爱虎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申请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由驾驶人许国军一次性赔偿吴爱虎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此赔款于2014年1月9日18时前付12万元,1月11日18时前付6万元。此款预付后死者吴爱虎亲属立即办理丧葬事宜,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办理丧葬事宜,如若不办理其后果有吴爱虎亲属承担。剩余5万元待吴爱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后一次性付清。二、因事故造成许国军驾驶的甘G×××××号车损坏,其修理费、材料费由许国军本人承担。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大队留存一份。2014年1月9日,申请人吴爱学与申请人许国军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协议中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双方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爱学与申请人许国军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该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毛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