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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居委会茅家岗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刺致轻伤。2013年5月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田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和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杨长剑人民陪审员  刘朝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