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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历谦等6人与被上诉人陈历腾等10人、原审原告陈超飞等65人、原审第三人王以雄等5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历谦,陈历佩,梁新娥,陈显洛,陈显家,梁久莲,陈超飞,陈迎飞,陈历华,肖细兰,姚利新,陈建文,陈远炉,陈远宇,陈远海,陈历嵩,陈远景,陈杰,陈毓湘,陈远谓,陈历招,陈楚仁,陈历虎,陈探清,陈历岩,陈历展,陈博文,陈远偕,陈历群,陈历鹏,陈远嚼,陈远四,肖省珍,陈远来,陈远姣,陈咱民,陈历清,陈历都,陈建清,陈科民,石带利,陈历波,陈自强,梁经国,梁哲民,梁兆方,肖化命,梁计清,陈远新,陈新华,袁武利,陈芝南,陈卫星,姚德琪,钟才璀,钟孝文,梁桂香,陈历超,陈凤桃,陈远良,陈历业,肖双娜,陈菲菲,陈历彪,苏桂香,梁集姣,陈行,陈远栋,陈仁祥,陈历腾,刘全胜,熊雪辉,陈双清,陈远桃,陈孝民,陈胜和,陈计清,陈又文,陈远大,王超元,黄初姣,王以雄,王成浩,谭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谦,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佩(配),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娥,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洛,男,193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家,男,194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久莲,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以上6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历腾,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胜,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雪辉,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3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清,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桃,男,1965年2月8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民(陈少荣),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和,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计清,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又文,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大,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超飞,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迎飞,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华,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肖细兰,女,193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姚利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建文,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炉,男,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宇,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海,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嵩(又名陈历松),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景(又名陈远拯),男,194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杰,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原告陈毓湘(又名陈育湘),男,193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谓(又名陈远卫、位),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招(又名陈招来),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楚仁,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虎,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探清(又名陈远雅),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岩,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展,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博文(又名陈远丈),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偕,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群,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鹏,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嚼,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四(又名陈远仕),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肖细兰,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肖省珍,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陈远来(又名陈远蕾),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华,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姣(又名陈远佼),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咱民(又名陈历兴),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清,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都,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建清,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科民,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石带利,女,194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波,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自强(又名陈显凯),男,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梁经国,男,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梁哲民(又名梁格文),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梁兆方,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肖化命,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梁计清,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新(又名陈远鑫、星),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新华,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袁武利(又名袁武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芝南(又名陈芝兰),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卫星,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姚德琪,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钟才璀(又名钟才催),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钟孝文,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梁桂香,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原告陈历超,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凤桃,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良,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业,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肖双娜(又名肖双娥),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菲菲(又名陈凤飞),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历彪,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苏桂香,女,193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梁集姣,女,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行(又名陈鼎新),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远栋,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陈仁祥(又名陈远祥),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历谦、陈历攀、陈历佩。原审第三人王超元,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黄初姣,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王以雄,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王成浩,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村村干部。原审第三人谭小平,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村村干部。上诉人陈历谦等6人为与被上诉人陈历腾等10人、原审原告陈超飞等65人、原审第三人王以雄等5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代理审判员胡伟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历谦等6人在上诉立案时应交纳诉讼费8000元,经批准缓交至二审下判前交清。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陈历谦等6人送达了《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限其于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交清缓交的诉讼费8000元,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陈历谦等6人至今未按规定交纳8000元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1070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上诉人陈历谦等6人承担。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曾 茜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