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农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忠学与宋文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学,宋文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马忠学,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宋文明,男,汉族,1984年9月4日生,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马忠学诉被告宋文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安县哈拉海镇福寿香蔬菜加工业主。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5亩蔬菜种植回收合同,由甲方给乙方提供白菜籽,由乙方负责耕种经营,白菜成熟后由甲方以每公斤0.20元的价格负责收回,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不交付蔬菜或蔬菜出售他人,按照数量总价款2倍支付甲方违约金。白菜成熟后,根据其他农户的平均产量,被告应向原告交付90000斤白菜,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白菜,而将白菜卖给了他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蔬菜种植订单回购合同,载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蔬菜种植订单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品种的蔬菜种子,被告负责种植该蔬菜,种植面积5亩。到收获季节由原告以每公斤0.20元负责回收。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规定(1)、乙方延迟交货或甲方延迟收购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1.5%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交付的蔬菜经验收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拒收,或要求乙方采取退、换货或降价等补救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不交付蔬菜或将蔬菜出售给他人,应按照合同签订数量总价款2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未按照约定收购符合要求的蔬菜的,应按照合同签订数量总价款2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宋文明的人口查询表。3、杨树林乡东白令村14社郭某某、2社高洪伟的证实材料。证明郭某某、高洪伟也是和马忠学签订种植回购合同,郭某某种植5亩白菜,交付给马忠学109860斤白菜,每公斤按0.20元结算。高洪伟种植3亩,交付给马忠学55780斤白菜,每公斤按0.20元结算。被告未出庭质证。通过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被告未出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故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及证据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蔬菜种植订单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品种的蔬菜种子,被告负责种植该蔬菜,种植面积5亩。到收获季节由原告以每公斤0.20元价格负责回收。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不交付蔬菜或将蔬菜出售给他人,应按照合同签订数量总价款2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蔬菜种子,被告亦种植了5亩蔬菜,但蔬菜收获后,被告并未将蔬菜卖与原告,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比照和被告在同一区域种植蔬菜的证人郭某某的产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90000÷2×0.2×2)】而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蔬菜种植订单回收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把白菜卖与原告,已构成恶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被告种植5亩地应向其交付90000斤白菜低于与被告在同一区域种植相同白菜的其他人(指证人郭某某)的产量,应予准许。但因原告未提供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按合同签订数量总价款2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纠正和调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按违约总数量90000斤,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忠学违约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