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XX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明,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惠民、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明及其辩护人刘惠民、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XX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拼装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五道营子满族乡范家沟村头道梁路段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某死亡,XX明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XX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另查明,经本院交通法庭调解被告人给予被害人张某某家属14万元,伤者吴某某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吴某某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XX明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XX明量刑过程中,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XX明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初 伟代理审判员 马一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