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现住本市蜀山区。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采用扭断车锁,剪接电源线的方式盗窃他人燃油助力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本市蜀山区长江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东一百米左右的路边的1辆日雅牌白色踏板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720元)盗走。2、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本市包河区包河苑小区8幢楼楼道口内的1辆白色千世源巧格改装版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208元)盗走。3、2013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本市包河区银杏苑小区三期38幢603室楼下的1辆上海加能牌踏板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20元)盗走。4、2013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被害人王猛停放在本市蜀山区长江某与跑马场路交口高院小区2幢1单元楼道内的1辆白色仿JOG公主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610元)盗走。2013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市蜀山区太湖路与肥西路交口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了被盗的3辆燃油助力车以及作案工具电线钳、螺丝刀等物品。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其中第1、2、4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查,被告人陈某乙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1105元,上述查扣的电动车及赔偿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报案单,证人凌某、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中第1、2、4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及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被告人陈某乙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违法所得,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倪娜2014年1月9日案号(2014)蜀刑初字第00039号案由盗窃被告人陈某甲简要案情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中第1、2、4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及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罪行予以适当量刑。量刑时也一并考虑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被告人陈某乙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4个月(2000元作为量刑起点)基准性4个月+4个月(1500元/月)+8个月(2个月/次)=1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坦白同种较重罪行20%12%部分赃物追回10%3%累计30%15%量化参考刑16个月*(1-15%)=13.6个月最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备注所处罚金未缴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倪娜2014年1月9日案号(2014)蜀刑初字第00039号案由盗窃被告人陈某乙简要案情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中第1、2、4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及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罪行予以适当量刑。量刑时也一并考虑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被告人陈某乙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4个月(2000元作为量刑起点)基准性4个月+4.66个月(1500元/月)+8个月(2个月/次)=16.6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坦白同种较重罪行20%12%部分赃物追回10%5%累计30%17%量化参考刑16个月*(1-17%)=13.28个月最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备注所处罚金未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