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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文森诉李瑞瞧、李秀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森,李瑞瞧,李秀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男,壮族,1968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男,壮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秀雄,女,壮族,1971年11月13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红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此兴、人民陪审员卢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的委托代理人韦志红,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秀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本院审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李瑞瞧将位于广西八一一矿六队41号点一块矿口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李瑞瞧签订《矿口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矿口转让价为150000元,有关矿口的权属问题由被告李瑞瞧单独处理,处理权属纠纷所��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瑞瞧单独承担。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瑞瞧及其妻子李秀雄共同收取原告交付的矿口转让费150000元。原告交付矿口转让费后,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采矿许可权的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并没有取得协议所转让的位于广西八一一矿六队41号点矿口的采矿许可权。因双方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约定:有关矿口的权属问题由被告单独处理,但是,将近2年的时间,被告均没能办理该矿口的采矿许可权。依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任何采矿行为,必须取得采矿许可权,否则,不得开采更谈不上所谓的“转让”。所以,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矿口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被告基于以上无效合同而取得原告的转让费150000��,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瑞瞧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矿口转让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向法庭供的证据有:⑴2010年11月27日矿口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瑞瞧在合同中承诺将矿口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权属问题由被告处理;⑵收条一份,证明在转让协议签订第二天即201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瑞瞧、李秀雄夫妇支付了矿口转让款1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辩称:1.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民事事务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该协议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该协议也不一定无效,则原告要求返还150000元的转让款也不存在事���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反诉称:因该矿口土地已遭到原告破坏性开采而无法按原状返还,原告应补偿被告平整好矿口土地所需费用3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矿山坡地租赁协议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李瑞瞧转给原告郑文森的矿口是从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民银善余处租来的;⑵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的收条各一张(当庭提供),证明银善余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两次收李瑞瞧土地租金共计84000元;⑶土地转让证明,证明被告李瑞瞧从银善余处租得八一一矿六队41号点的土地,并经过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村委也同意李瑞瞧将土地再转让。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秀雄反诉要求原告郑文森(反诉被告)赔偿其3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李瑞瞧、李秀雄(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提供的证据⑴、⑵、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⑴、⑵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提供的证据⑴、⑵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提供的证据⑴、⑵、⑶,由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签订《矿口转让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乙方为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把其位于八一��矿六队41号点的一块约12亩的矿口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开采等长期自由使用;2.该矿口的具体边界以甲已双方当日指定为准,乙方在开采和使用过程中如有边界或权属纠纷的话由甲方单独处理,处理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单独承担;3.第一条款所定的价格还包括:乙方有权与甲方共同使用甲方位于该矿口附近的一个约10亩的泥浆塘;乙方还有权把矿口的废土排到该泥浆塘周围进行围坝加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第二天即2010年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收取原告交付的矿口转让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收执,收条内容:“今收到郑文森矿口转让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以双方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违法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返还转让费1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补偿因恢复矿口土地原貌的费用300000元(暂定),并向本院申请对恢复土地原貌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无法提供矿口土地原貌的相关资料,无法对平整矿口土地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自动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方均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请求由司法机关受理并就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进行释明和界定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口的转让依法要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属于特许经营,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返还矿口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要求(反诉被告)郑文森补偿平整土地所需费用3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矿口转让费15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支付平整矿口土地费用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已预交),反诉费5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已预交),共计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瞧、李秀雄所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文森。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审 判 员  此 兴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覃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