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牛某某,男,65岁,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女,64岁,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与女方1972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197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次子、长女均已婚。2004年5月因矛盾分居至今,2010年7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将各自的财产明确分断归各自所有。从此双方互不往来,各自生活,形同路人。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子女均已成年,无须抚育,无共同财产(双方已于2010年7月10日立协议确认归各自所有)分割,诉讼费由女方负担。杨某某辩称:婚后双方相得比较和睦,不存在因矛盾分居至今,家中的财产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明确。被答辩人诉称签订书面协议将各自财产明确归各自所有与事实严重不符。现儿孙满堂,生活美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查清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74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4年旧历1月30日生育长子,1976年11月7日生育长女,1978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现三个子女均已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牛某某与杨某某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因生活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当事人之间应相互谅解,多一些宽容,多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珍惜婚后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工作、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以有利于子女的今后健康成长,今后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牛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1340元,减半交纳67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岚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