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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锦平与李永清、赵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平,李永清,赵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王锦平,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毅,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蒙川,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清,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住乌拉特后旗。被告赵凯,男,汉族,身份信息及地址不详。原告王锦平诉被告李永清、赵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购买了挖掘机,承揽了磴口县北海公园二期部分工程项目,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磴口县北海公园二期工地驾驶挖掘机作业,双方商定日工资为26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在维修挖掘机高压油管时不慎被高压油管喷射击中眼睛,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肤裂伤;双眼结膜裂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瞳孔散大;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球后积血积气;左眼视网膜震荡;鼻部皮肤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24天。2013年5月8日在天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888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赵凯的起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眼睛钝挫伤;2、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报销凭证一份、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一份、门诊报销凭证16份,证明花费住院医疗费28585.18元、门诊医疗费1580.9元;3、天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3页)、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4页),证明在天津医院住院24天,在巴市医院住院23天的事实;4、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页)、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5、火车票9张、客车票4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90元的事实;6、巴市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一份(6页)、巴市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2页)、天津市第一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2页)、天津市第一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一份(3页)、天津市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锦平受雇于被告李永清,在被告承包的磴口县北海公园二期工程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维修挖掘机高压油管时被高压油管喷射击中,至双眼受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双眼眼皮皮肤裂伤3、双眼结膜裂伤4、右眼前房出血5、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6、右眼视网膜挫伤7、右眼球后积血积气8、左眼视网膜震荡9、鼻部皮肤挫伤10、头外伤后反应。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4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736元;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241元。原告在看病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590元。后被告支付过原告赔偿款30166.08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残产生的各项费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88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锦平受雇于被告李永清,在被告承包的磴口县北海公园二期工程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并在维修挖掘机高压油管时被高压油管喷射击中,至双眼受伤,故被告李永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开庭前提出对被告赵凯撤回起诉,属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在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方面,因原告方作为一名成年人,且从事挖机作业多年,应当预见到维修挖机可能存在的相应危险,故其本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被告李永清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29977为计算依据;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执行,原告从事行业属于建筑业,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15元,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4个月共计1090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两次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护理费为4416元(92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40元/天×48天);交通费以有效票据金额590元为计算依据;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且该鉴定书为起诉前作出,但被告在案件受理中并未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故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为92600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举出精神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166.08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锦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8173元[(医疗费29977元+误工费10908元+护理费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70%-已给付的3016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永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雅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