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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谢红、梁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红,梁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3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女,身份号码3621011977********,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锦,男,身份号码3707811984********,系该行职员。被告谢红,男,身份号码5107251972********。被告梁冬,女,身份号码4325031977********。上列原告诉被告谢红、梁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9617.23元、利息(含罚息)29814.90元、复利2461.26元,合计281893.39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梁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9617.23元、利息(含罚息)29814.90元、复利2461.26元,合计281893.39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谢红、梁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764元,由被告谢红、梁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卓灵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