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桑国明与董国锋、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国明,董国锋,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桑国明。委托代理人:钱程。委托代理人:徐建树。被告:董国锋。被告:徐永华。原告桑国明为与被告董国锋、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锋、徐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国明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董国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陈壮吉、刘盼井共同向桑国明借款3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2012年11月6日,桑国明将董国锋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桑国明与董国锋、徐永华协商一致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董国锋归还桑国明借款本金138000元,支付利息15970元,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8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73970元,由徐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董国锋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归还桑国明借款,还款期早已届满,董国锋毫无还款意愿,徐永华也逃避担保责任。故桑国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国锋向原告桑国明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770元(其中15970元利息是《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的利息,另13800元利息是按借款13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6日暂计至2013年6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38000元按月利率2%另计);二、被告徐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国锋、徐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1370元)。原告桑国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国锋承诺向原告桑国明还款,并由被告徐永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董国锋、徐永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桑国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桑国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董国锋曾向桑国明借款,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桑国明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本人董国锋与刘盼井、陈壮吉于2011年9月30日曾向桑国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月息2%。今与桑国明协商:由本人归还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支付利息壹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捌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柒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本人归还该款项后,桑国明承诺不再向本人追讨剩余款项。”徐永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董国锋未按约还本付息,徐永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桑国明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桑国明与被告董国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徐永华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董国锋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永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董国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国锋、徐永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桑国明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桑国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桑国明借款138000元;二、被告董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国明利息29770元(暂计至2013年6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38000元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徐永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董国锋负担。被告徐永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文人民陪审员 王军人民陪审员 高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