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闫某,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美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闫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打过原告,偶尔争吵也是夫妻间正常的事,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尚小,回家好好生活,被告会更加善待其母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女闫XX。婚后感情尚好,时因家庭琐事争执,2013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麻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