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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秀秀、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便前往东北打工,致使我与被告聚少离多。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又不思进取,家里经济来源就靠我一个人,被告从不向家里交钱,我对被告的感情变淡。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故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自2012年春开始,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父母所共有的家庭财产:位于迁安市杨各庄镇小套村二层楼房一处(东邻胡同、西邻黄永丰家)。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互让,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薛某与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