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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凤凰东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凤凰路33号路段,碰撞被害人周某金由南往北方向过公路,造成被害人周某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因系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自动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2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同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17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周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决定之日起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夏小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