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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9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绵阳恒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恒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9025号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鄢子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超、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恒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朱仕强。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担保公司)诉被告绵阳恒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装饰公司)、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超,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伟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0日,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原告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恒伟装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2年8月10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恒伟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后,由于恒伟装饰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较多,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向原告发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向银行代偿了本金利息共计2009318.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判决:1、被告恒伟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9318.48元;2、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从2013年8月9日起向原告承担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恒伟装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4、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照反担保金额2009318.48元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恒伟装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的利益。两被告住所地相同,我们将进一步落实两被告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如果签字真实,且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关联关系,我们将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针对担保事宜未召开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违约金是应该用于弥补损失,原告的损失为代偿金额按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约定过高。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请求律师费要求过高,且未出示票据,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伟装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12年8月8日,原告坤泰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川坤委保字第(2012)81号)一份,约定恒伟装饰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坤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与贷款方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签订的借款合同(简称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具体范围以坤泰担保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生效合同、协议约定为准。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照与贷款方签订的主合同归还借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的,则自甲方向贷款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一次性足额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已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办案活动费等);乙方不按照本款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从甲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按本条前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直至乙方向甲方赔清为止。同日,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坤泰担保公司、丙方恒伟装饰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就恒伟装饰公司与坤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坤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同时约定如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代丙方向甲方清偿,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乙方反担保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乙方应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坤泰担保公司依约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恒伟装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8月9日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8月8日,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恒伟装饰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同时对借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在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恒伟装饰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9日,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由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于2012年8月10日向借款人绵阳恒伟装饰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保证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于2013年8月9日到期;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负债较多,失去了贷款偿还的第一还款来源,我方已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函,要求提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经协商,贷款保证人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相关合同之规定代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扣款日(2013.8.9)的银行资金利息9318.48元,合计扣款金额:2009318.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伟装饰公司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318.48元未付,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3年8月9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坤泰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2009318.48元用于偿还恒伟装饰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18日,坤泰担保公司函告二被告要求依约偿还代偿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载明“股东研究并一致同意为绵阳恒伟装饰有限责任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提供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同时,同意全体股东并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决议由当时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的股东赵伟、何梦云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印章。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赵伟、何梦云就被告恒伟装饰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一事并未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再查明: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借款支取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股东大会决议、函告、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恒伟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恒伟装饰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恒伟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丧失偿还贷款能力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笔贷款到期日2013年8月9日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坤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扣划原告在该行的银行存款以偿还其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恒伟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坤泰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009318.48元。根据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与原告坤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2、乙方不按照其与贷款方签订的主合同归还借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的,则自甲方向贷款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一次性足额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已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办案活动费等)3、乙方不按照本款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从甲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按本条前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直至乙方向甲方赔清为止。”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伟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与恒伟装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的处理除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伟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与原告坤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有关于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但原告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本案实际已产生律师费8万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就被告恒伟装饰公司与原告坤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坤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应当就其向坤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辩解反担保事宜未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与原告坤泰担保公司的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由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该反担保行为有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应当按照反担保金额2009318.48元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在接到原告坤泰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告后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辩解约定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专用车制造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坤泰担保公司违约金100466元(2009318.48×5%)。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恒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9318.48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37.5元,被告绵阳恒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许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