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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楚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郝某某,女,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1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农历11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魏某甲,我们没有结婚登记。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我抚养,我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1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农历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结婚登记。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调解时,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女儿魏某甲,不用对方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出生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中于2011年农历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魏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调解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魏某所生女孩魏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被告魏某对女儿魏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郝某某对此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昊方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