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诉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云南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负责人张颖昌,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绍伟,男,45岁,汉族,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登雄,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简树勇,组长。原告云南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以下简称16施工队)与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海东2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6施工队诉称:201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密集烤房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建盖请客房、围墙、彩钢瓦、地板等,并变更修改烤房设计。2011年4月2日结算,工程总造价及未付利息为663310.70元。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尚欠473310.70元,至今按银行贷款利息为131320.10元,加上应退还的投标押金5000元,总共拖欠609630.8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71130.70元,利息471130.70×0.895%(月利率)×31月=131320.10元,并退还投标押金5000元,合计609630.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海东2组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盖过组上的密集烤房了,施工过程中也增加了建盖请客房、围墙、彩钢瓦、场地板等工程,投标押金5000元收过了,竣工验收付着190000元。但还欠663310.70元不合,结算工程书上有些地方没有核算对,经现在当庭算有69989.80元是在190000元里。原告开始是算了680000多元,但第3次重新算663310.70元,且结算书只有原告有,组上没有,结算书上是否签过字记不得了。原告要求的利息131320.10元,不认可,要求原告重新核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6施工队与海东2组签订海东村2组密集烤房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预交投标押金5000元。16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应海东2组的要求,增加建盖请客房、围墙、彩钢瓦、地板等工程,并变更修改烤房设计。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及到期未付利息合币663310.70元,并将工程交付给海东2组使用至今。海东2组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现尚欠473310.70元。现16施工队诉至本院,要求海东2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另,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16施工队与海东2组签订的海东村2组密集烤房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6施工队按约完成各施工项目,海东2组及时支付工程款。有关法律规定,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16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本院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交付之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工程款473310.70元年利率6%计息。海东2组已收取的投标押金,应退还16施工队。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云南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工程款473310.70元。二、被告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云南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工程款473310.70元年利率6%计息。三、被告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云南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预交投标押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交纳4950元,由被告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昆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岚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