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9年9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谷城县薤山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生于1981年3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江西省会昌县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尹某玲。2009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尹某玲。2009年12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东。近年来,被告外出务工,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二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夫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宋光益人民陪审员 朱从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