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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鹏与张俊仁、夏文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张俊仁,夏文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459号原告徐鹏。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仁。被告夏文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中。原告徐鹏与被告张俊仁、夏文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张俊仁、夏文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诉称:2013年2月28日,夏平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俊仁、夏文鑑为夏平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夏平未能还款,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张俊仁、夏文鑑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俊仁、夏文鑑辩称:我们为夏平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我们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6000元,双方之间无特别的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夏平出具借据向原告徐鹏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徐鹏100000元,月息25‰,用于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还款,则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两倍。借款人夏平。被告张俊仁、夏文鑑为夏平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作如下约定:1、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逾期期间利息;2、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以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正当费用后终止;3、借款人到期如不还清以上所借金额则其本息和逾期期间利息都由本人无条件归还;4、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5、借款一次性还清,保证金抵算利息,如逾期保证金视为自动放弃;6、以上保证书本人签字同意。夏平及被告张俊仁、夏文鑑分别在借据借款人栏内和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张俊仁、夏文鑑又向原告徐鹏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夏平于2013年2月28日向徐鹏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我们自愿为夏平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我们负责归还借款本息及因追要此借款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费用,如起诉至法院,我们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连带责任担保人:张俊仁、夏文鑑,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夏平未能还款,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徐鹏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徐鹏交纳诉讼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鹏提交的借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鹏与夏平、被告张俊仁、夏文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夏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张俊仁、夏文鑑为夏平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仁、夏文鑑辩称此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俊仁、夏文鑑另辩称对于诉讼代理费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因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我们负责归还借款本息及因追要此借款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费用”,由该约定可见双方对追款费用已作了约定,诉讼代理费是追要借款所引起的相关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也不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被告张俊仁、夏文鑑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原告徐鹏要求被告张俊仁、夏文鑑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仁、夏文鑑共同偿还原告徐鹏担保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俊仁、夏文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755元,由被告张俊仁、夏文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虞瑾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