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2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有苗与被告姚一飞、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苗,姚一飞,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2214号原告:邹有苗,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一飞,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王娟,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邹有苗诉被告姚一飞、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有苗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一飞、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有苗诉称:2013年1月,被告姚一飞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借给被告姚一飞人民币1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帐户),同时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人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第二被告王娟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姚一飞前期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没有给付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没有给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一飞、王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姚一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邹有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此款通过邹骏的农商行帐户汇入被告姚一飞的农商行帐户),并于同日向原告邹有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有苗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月、周)利率为4%计算。/借款人若不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姚一飞/2013年1月31日”(后附借款人家庭地址:南陵环城南路80号,手机:139××××9238)。被告王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并确认以下保证条款:“本人愿意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还请(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日止。借款人不归还时,本人愿意归还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附担保人身份证号:××,手机:139××××9527)”。另查明:原告自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起诉,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帐单、借条、收条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一飞向原告邹有苗借到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娟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债务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为合理的宽限期,且被告姚一飞、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该陈述在被告未举证证实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一飞欠原告邹有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姚一飞给付原告邹有苗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三、被告王娟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有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姚一飞、王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牧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