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来诉被告石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来,石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兴来,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利川(系原告长子),男,1981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景林,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刘兴来诉被告石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川、许国强,被告石景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来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石景林驾驶冀B72**学小型轿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川仔特味面”前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兴来肇事,致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石景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425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石景林辩称,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负责赔偿。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石景林驾驶冀B72**学小型轿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川仔特味面”前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兴来肇事,致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景林承担全部责任,刘兴来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42天,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原告后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天×20元/天=84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年×120天=4459元;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42天=1560.79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以上合计38055.79元。又查,被告石景林驾驶的冀B72**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刘兴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8055.79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来各项损失人民币38055.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石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