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于璐、王淑艳、于贵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璐,王淑艳,于贵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冯晓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爱华,该行职工,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被告于璐被告王淑艳被告于贵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于璐、王淑艳、于贵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璐、王淑艳、于贵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于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淑艳、于贵友相互提供了担保,被告于璐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及利息,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于璐应归还的贷款本金是63627.43元,利息及罚息以会计系统里结清的数据为准,担保人王淑艳、于贵友也未代付,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罚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璐未作答辩。被告王淑艳未作答辩。被告于贵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三被告于璐、王淑艳、于贵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于璐、王淑艳、于贵友三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单一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于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和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于璐收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据上写明:借款人于璐,人民币数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本金x日利率x天数,罚息=利息x0.5。年利率14.58%。另查明,自2013年11月9日起,被告于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于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璐、王淑艳、于贵友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于被告于璐于2013年11月9日起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于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淑艳、于贵友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于璐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于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3627.43元。三、被告于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利息:按本金63627.43元x*14.58%/365x欠款天数;罚息:利息x0.5)四、被告王淑艳、于贵友对上述二、三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于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