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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贾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莉,贾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王丽莉,女,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贾世忠,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王丽莉诉被告贾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被告贾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莉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贾世忠为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贾世忠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从原告卡中取款几天后,就将款项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8月,被告贾世忠向原告王丽莉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人分手后,于2012年7月23日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期间,原告免除被告6000元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原告王丽莉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被告贾世忠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因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取款将款项给付原告后未将其出具的欠条要回一节,因被告没有证据可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免除部分债务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4000元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可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世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莉欠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世忠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丽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