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谢某甲。被告贺某甲。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因性格差异,双方婚后常常争吵。2002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主体资格;2、(2002)宁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2010)宁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的事实;4、送达回证及公告,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要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如果要求离婚,必须偿还共同债务、分割共同财产,并补偿被告五十万元。被告贺某甲围绕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被告的事实;2、王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曾于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廖某某非法同居,导致他人家庭破裂并离婚的事实;4、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后建有房屋的事实;5、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拟综合证明1992年所建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6、玉潭中学、第十三中学的证明,拟证明小孩上学期间,被告从生活、学习上尽到了义务;7、原告领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期间共领取煤款47267.15元的事实;8、原告向贺某乙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建房,向贺某乙借款20500元未还的事实;9、借款借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在信用社曾立据借款8000元,后被告转立了借据,现欠款未还的事实;10、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经手分三次共借谢某乙51000元未还的事实;1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经手共借贺某丙55000元未还的事实;1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经手共借杨某某30000元未还的事实;13、宁国用(2001)字第0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共同所建房屋情况。经质证:被告贺某甲对原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判决书。原告谢某甲对被告贺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打了被告属实,但是是因为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打的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房屋是我父亲在世时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6、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借款已经偿还;对证据9-12有异议,借款不属实;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2,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好,自2001年开始因琐事常有吵打。原、被告互相指责对方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2002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原告谢某甲于2012年初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位于宁乡县某处两层楼房一栋[一空两层,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01)字第某某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已查明共同债务为:原告为修建位于回龙铺镇的房屋借原告之弟贺某乙2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吵打并互相指责对方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二人互为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先后几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自2010年谢某甲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妻关系并无改善,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表示在被告负责偿还所欠贺某乙20500元后,愿意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原告谢某甲经手因修建房屋所借贺某乙20500元由被告贺某甲负责偿还;原告谢某甲自愿将已查明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全部留归被告贺某甲,予以准许;三、被告贺某甲自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谢某甲35000元,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审 判 员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绍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