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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诗秀、吴某与吴丽丽、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峰,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黄顺峰。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中科路*号。代表人张东。委托代理人钱云平。代理权限:全权处理劳动争议庭审事宜。委托代理人周大山。代理权限:全权处理劳动争议庭审事宜。原告黄顺峰诉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峰、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峰诉称,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从3月7日起以不开除,不解雇,不发生活费,不让工作,不闻不问,使本人违法停工,丧失劳动权利至今,被告只承认给二个月的生活费的事实,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拒不安排岗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除履行裁决书内容外;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补交2万元的医疗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顺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工资条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医疗保险。证据三:普爱医院体检报告1份,拟证明自己身体犯病。证据四: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正在计划安排原告转岗工作,一直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动提出的,且我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书执行。我公司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更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2、关于缴纳医疗保险问题,我公司采取灵活的处理办法,愿意由公司办理社保的,公司统一办理.不愿意在公司办理的,个人提供自主办理凭证在公司办理应由公司承担的缴费。我公司按此原则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项保险,而他本人不愿意在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在其村里办理了医疗保险。原告诉称在我公司工作造成身体伤害,可以申请职业病鉴定程序,如属职业病,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定义务。同时,我公司每年对员工作业环境进行检测,每两年对相关岗位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均符合国家劳动法律要求。3、关于诉讼费问题,我公司严格按法律规定和要求,该我公司承担的义务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话清单1组,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联系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但其拒绝前来。证据二: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合同期限内由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合同。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医疗保险原告在居住村组办理,不愿意在公司办理,其余保险已办理。证据四: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村里办理了医疗保险。证据五:作业环境危害因素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我公司工作环境无害。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对原告黄顺峰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黄顺峰对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对原告黄顺峰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只能证明自己患病,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我工作车间的检测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黄顺峰应聘到原湖北中科铜箔科技有限公司,具体从事分切车间切割分割工作。2011年11月15日,原湖北中科铜箔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公司原有职工继续留用,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失误被罚款,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因工作失误被罚款心感委曲向被告请假两天。2013年3月7日早晨,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仍未安排岗位,原告一直在家待岗。另查明,原告黄顺峰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待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2013年5月6日,黄顺峰遂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8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双方于2013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6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黄顺峰对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除履行裁决书内容外;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补交医疗保险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顺峰与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6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待岗期间既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又没有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更没有对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属于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情形,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5年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元/月×6个月×2=30000元。关于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起诉。由于原告主张医疗保险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可以另行起诉。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顺峰与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待岗期间生活费1600元。三、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赔偿金3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黄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国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