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涂丰和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丰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丰和。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丰和、蔡秀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丰和、蔡秀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被告人蔡秀玉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蔡秀玉的审理。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涂丰和、蔡秀玉伙同涂其式(另案处理)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红山路59号701室房屋以40万元人民币抵债出售给涂某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水电过户手续。2012年2月17日,涂丰和、蔡秀玉伙同涂其式隐瞒上述事实,又预谋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张某。张某支付8万元定金后,听闻该房屋已经抵债给他人,向涂其式核实,涂其式仍承诺房屋系其所有并未出卖给他人。张某因轻信被告人,遂与涂丰和、蔡秀玉和涂其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95800元。涂丰和、蔡秀玉和涂其式至今仍未返还上述款项。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蔡秀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丰和、蔡秀玉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丰和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并处罚金。被告人涂丰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由涂丰和与涂某乙的债务纠纷引发,较其他诈骗案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涂丰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涂丰和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涂丰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涂丰和向涂某乙借款60万元,后涂某乙要求涂丰和还款未果,涂丰和将其所有的海城水暖市场两间店面折抵给涂某乙,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涂丰和、蔡秀玉伙同涂其式���另案处理)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红山路59号701室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抵债出售给涂某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用电过户手续。2012年2月17日,涂丰和、蔡秀玉伙同涂其式隐瞒上述事实,又预谋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张某,具体由涂其式联系中介、出售等事宜。张某支付8万元定金后,听闻该房屋已经抵债给他人,向涂其式核实,涂其式仍承诺房屋系其所有并未出卖给他人。张某因轻信被告人,遂与涂丰和、蔡秀玉和涂其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涂其式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95800元,后该款被涂丰和拿走用于偿还信用卡及其他花费。至案发时,涂丰和、蔡秀玉和涂其式至今仍未返还上述款项。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涂丰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涂丰和的供述,供认2009年7、8月,其向朋友涂某乙借款60万元,过了半年,算上利息共欠70万元,其还了10万元,后其还不了,其与涂某乙商量将其水暖市场的两间店面转给涂某乙,再将海城街道屿门村红山路59号701室房屋折抵40万元给涂某乙,当时其母亲蔡秀玉不肯签字,后来其父亲涂其式代她签字,还跟涂某乙讲好一年半内其有能力购买的话,其家庭有权优先以40万元将房子买回去,若没有能力,涂某乙才能将房子卖掉,还让涂某乙写了保证书;涂某乙于2010年年底将水暖市场的店面卖给别人;2012年,其因为家里资金紧张,其与涂其式、蔡秀玉商量将701室房屋卖掉,具体由涂其式操作,他们找涂某乙商量701室房屋卖掉先还10万元给涂某乙,其余的钱再慢慢还,涂某乙说去找家人商量,后没有音信,后来他们不管了,就把房子以495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起先不知道,但他们谈的差不多的时候,张某听说这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就过来找,其与涂其式说不要急,后涂某乙报案;卖房的钱其拿来还信用卡了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蔡秀玉2013年5月27日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的一天,涂丰和与涂某乙过来找其与涂其式,说是涂丰和欠涂某乙钱,要把701室房屋以40万元抵债给涂某乙,还拿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书让其签字,其不肯签字,涂其式就解释说让他代签了其名字并按了手印,涂其式跟涂某乙讲好给他们家一年的时间期限,一年内他们家有能力把40万元还掉的话,房子还给他们家,一年内没有能力的话,房子任由涂某乙处理,其说再多给几个月,涂某乙当时还写了保证书;2012年年初,涂丰和找其与涂其式,说自己外面的债务顶不住了,希望他们想办法,他们和涂丰和说要不找涂某乙商量把701室房屋先卖了,以后再想办法还欠涂某乙的钱,经与涂某乙联系,涂某乙家不同意;其与涂其式、涂丰和商量先把房子卖了,再跟涂某乙解释;涂其式找到介绍人杨某,谈好价格要将房子以50万元卖给张某,卖房的时候他们交代张某要低调点处理这事,后来张某过来吵说房子已经卖给涂某乙了,自己搬不进来,涂其式就跟张某解释与涂某乙的债务会搞清楚的,张某放心了,就把房款都给了涂其式,后来涂某乙一直在那个房子闹,事情才搞成这个样子的上述事实经过。3、同案犯涂其式的供述,供认2009年,其将老房子翻建成商品房,将701室房屋分给儿子涂丰和;2010年,涂丰和欠涂某乙钱,将水暖市场两间店面折抵给涂某乙后还欠涂某乙40元,涂丰和、涂某乙商量将701室房屋以40万元卖给涂某乙,还找了律师写书面协议,大概意思是房子不得转卖,涂某乙还写了字据,说是涂丰和有钱了,可以40万元赎回房子;其与涂丰和签字后,其妻蔡秀玉不肯签字,其就在上面代签了蔡秀玉的名字并按了指印;房子卖给涂某乙后的2012年2月初,涂丰和自己资金无法周转,加上信用卡欠钱,开始与涂某乙商量把房子卖了,涂某乙不同意;涂丰和就与其商量把701室房屋卖了,其就到中介那里,中介带了张某过来看房,谈好价格为495800元,张某先付定金8万元,后张某打电话问是否将701室房屋当给涂某乙了,其说涂某乙那里会解决好的,后来张某把剩余的415800元付给其了,将钥匙交给张某,钱都给涂丰和拿走了,听说还了信用卡,后发生纠纷案发的上述事实经过。4、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明涂丰和带着涂某乙告诉其自己要将701室房屋抵债给涂某乙,叫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其说两兄弟已经分家了,其没有处置权了,涂丰和跟其解释说房子以40万元抵债给涂某乙,但一年内��某乙不能卖,只要过了这个期限,涂丰和没有还钱的话涂某乙可以任意处置房屋;其不放心,打电话给父亲涂其式,涂其式说涂丰和自己坚持卖掉没有办法,其只好在上面签字的事实。5、证人涂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涂丰和向其借款60万元,中途还了10万元;2010年,涂丰和将其水暖市场的两间店面折抵10万元给其,并找其商量把701室房屋当40万卖给其,涂丰和的父亲涂其式也同意了,还找律师写了书面协议,他们把协议拿给涂丰和的母亲蔡秀玉签字,蔡秀玉很生气不签,涂其式代签,还讲好其一年之内不能卖,一年后涂丰和家里有能力的话,可以40万元买回去,没能力的话其可以自行处理,蔡秀玉插了一句,说一年太紧,最后讲好一年半,其还写了字据,签好协议后,其把欠条还给涂丰和;2010年9月,其与涂丰和将房子的电费户头予以变更登记;后来其听说��丰和他们家将已经卖给其的房子又卖给张某了,其就打电话问涂丰和,涂丰和说自己家有好几套房子,卖给张某的那套不是卖给其的一套,后来其发现房锁被人换了,其马上叫人把锁换回来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其经房产中介人杨某介绍,向涂其式购买701室房屋,谈好的价格为495800元,其付了8万元定金,后来其听说涂其式的房子因为欠钱已经卖给别人了,其想把房子退了,涂其式说欠钱的事情会理清楚的,不用其担心,于是其将剩余的415800元付清,涂其式将钥匙给其,后来有人将钥匙换了,后来向邻居打听说是涂其式之前已经把房子卖给别人了,其向涂其式要求退钱未果,后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涂其式到其店内说是要卖701室房屋,过了几天,张某过来其店内说想买房,其把张某领到涂其式家中,当时涂其式、蔡秀玉都在,二人都说要把房子卖掉,最后讲好价格495800元,张某付了定金8万元,过几天张某过来说涂其式的房子已经卖给涂某乙了,其把涂其式叫到店内,涂其式说会解决的,让张某放心,张某相信了,后来与涂其式、蔡秀玉、涂丰和签了买卖协议,张某把余款付给涂其式,后来张某准备搬进去,涂某乙不让张某搬的事实。8、出卖人为涂其式、蔡秀玉、涂丰和、竺荣华与买受人为涂某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涂其式、蔡秀玉、涂丰和与乙方张某的商品房买卖契约。9、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证明案发房屋用电用户名由涂丰和变更为涂某乙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涂丰和到案情况的说明。11、被告人涂丰和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丰和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9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丰和系犯意的提起者,实际占有赃款,系主犯。被告人涂丰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丰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涂丰和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495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阿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9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