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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梁志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志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岑兆雄。委托代理人揭应根,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坚,男,汉族。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志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向原告认购佛山市南海区房屋。同年12月3日,双方就该房屋买卖事宜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确认书签署当天即2010年3月28日支付首期房款142419元,剩余房款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分十二期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在180日之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共计54074元。因此,原告曾于2011年6月3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房款138345元(含部分首期房款88345元、第一期房款25000元和第二期房款25000元)。该案案号为(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3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至第十二期房款,每期25000元,共2500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然拖欠房款共计25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至第十二期房款250000元;2、被告以2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3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为31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确认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认购涉讼房屋的事实、合同签订时间及首期房款支付时间。5、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拖欠房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被告认购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涉讼房屋;总价款442419元;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18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讼补充协议),约定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首期142419元于签署确认书当天付清,余下款项于2013年10月30日前分十二期支付,其中第三至十二期各期均为25000元,分别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2011年10月30日前、2012年1月30日前、2012年4月30日前、2012年7月30日前、2012年10月30日前、2013年1月30日前、2013年4月30日前、2013年7月30日前、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1年6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首期房款、第一、二期房款及其违约金,本院以(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3号立案审理后,判决认定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涉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前、2011年10月30日前、2012年1月30日前、2012年4月30日前、2012年7月30日前、2012年10月30日前、2013年1月30日前、2013年4月30日前、2013年7月30日前、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三至十二期购房款(各期均为25000元),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上列10期购房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仍无证据证明其清偿此款,则原告请求被告合共支付上述购房款250000元(25000×10)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各期购房款,应向原告计付相应违约金。其中,第三至第十期购房款逾期超过18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以2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请求被告以2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亦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价款25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梁志坚应以每期2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1日起,各期均至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每期2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起,各期均至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