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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汝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宁、白桂勤、朱丽、程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汝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宁,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宁、白桂勤、朱丽、程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被告宋宁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桂勤、朱丽、程光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宋宁、白桂勤、朱丽、程光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宁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月利率9.72‰,后展期到2010年3月9号,由被告白桂勤、朱丽、程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宋宁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宋宁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09年4月30日,之后的两次利息清偿不是被告清偿,原告也未找过被告清偿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2012年4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宋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宁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月利率9.72‰,后经双方同意该贷款展期至2010年3月9日,月利率9.96‰。被告宋宁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7988.4元、10009.8元,利息清偿至2009年7月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宋宁对展期还款申请书上宋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9月2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宋宁”的签名笔迹是否宋宁书写,不能做出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宋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宁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宁于2010年6月30日、11月26日的两次清息,原告提供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并加盖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店分社的印章,被告宋宁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宋宁上述两次清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为2010年11月26日。被告辩称,两次清息不是本人清偿,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从2009年7月9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