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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志宏、周志刚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宏,周志刚,刘红意,黄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宏,曾用名周志红,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志刚,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红意,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慧英,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红意、黄慧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刘红意、黄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预谋到柳州市市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来到柳州市柳北区白露乡盘龙村三队52号之二的私人房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周志宏负责望风,被告人周志刚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的作案工具“硬弓”和剪刀将被害人刘X星停放在此的一辆新蕾牌聚鹰型电动车的车锁撬开后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志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红意商量将上述被盗电动车销赃。后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将被盗电动车开至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95号20栋3单元楼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红意,被告人刘红意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红意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95号20栋2单元1-1室的家中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被告人黄慧英,被告人黄慧英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刘X星。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黄慧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志刚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硬弓”一套、剪刀一把、现金人民币9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刘红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周志宏系累犯;被告人刘红意、黄慧英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刘红意、黄慧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星的报案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刘红意、黄慧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红意、黄慧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志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宏、周志刚、刘红意、黄慧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红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慧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作案工具“硬弓”一套、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