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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德聪。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德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到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二区6幢1单元2楼,王某甲在楼梯口望风,王某乙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打开房间门,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左侧房间内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陈某放在右侧房间内的一只黑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现涉案手机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小杰”(在逃)到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二区15幢5单元5楼,王某甲在楼下望风,王某乙用钥匙打开5楼的防盗门,后用厨房菜刀撬开被害人李某的房间门,将其抽屉内的51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人员概要情况表,价格鉴定结论书,义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